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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曼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所本市下城区中诸葛路蚕庙里28幢303室房间内被民警查获,其所持有的毒品也被当场查获,其中包括:1、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颗,净重0.2894克;2、被告人李某藏匿于房间内梳妆台上咖啡盒子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半,分别净重0.0707克、0.0979克;3、被告人李某藏匿于房间电视机旁,外包装为“妇科千金片”纸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25.4944克;4、被告人李某藏匿于房间内梳妆台下纸箱一手袋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2131克;5、被告人李某藏匿于梳妆台下纸箱一红色铁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四包,分别净重0.9424克、0.9243克、0.9492克、0.9374克。综上,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33.91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检测证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搜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