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全与被告胡江、吴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胡江,吴江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文全,男。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被告胡江,男。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海,男。原告张文全与被告胡江、吴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永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全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文全与周先华受被告胡江之邀,搭乘被告胡江驾驶的川Y074**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江县下两镇经巴陕高速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巴陕高速S2线376km+500m处,撞上吴江海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渝BA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周先华当场死亡,张文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川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认定,被告胡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江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全受伤后先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7月11日转回南江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2014年12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为张文全伤残程度为二个九级,2015年3月9日出院。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2102.40元、医疗费233610.73元、护理费6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住院营养费7253.60元、误工费91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0960.00元、精神损失赔偿60000.00元合计638326.73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胡江辩称,事实属实。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江海辩称,以原告的正式票据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转回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又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江购买的川Y074**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座)责任险,被告胡江系该车的法定车主。2014年6月11日,被告吴江海购买已脱险的渝BA79**号货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该机动车强制保险,驾驶该机动车由平昌县至南江县城经巴陕高速公路行驶。2014年6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江驾驶川Y074**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江县下两镇方向经巴陕高速公路至南江县城方向行驶,车内搭乘张文全、周先华,当车行至巴陕高速公路S2线367KM+500M处,撞上被告吴江海驾驶停放在巴陕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的渝BA79**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造成川Y074**号车上乘坐人周先华死亡、驾驶员胡江、乘坐人张文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江驾驶机动车遇路边停放的车辆操作不当,系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江海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未设置警示标志,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系发生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认定胡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江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全受伤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0422.00元;6月15日,张文全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19971.94元,开支救护车费3000.00元,治疗费2200.00元;7月11日,张文全出院转回南江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左髋部伤口术后两周拆线;2、加强营养,休息三月;3、右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至少4周……;共住院274天。在原告张文全治疗期间另外用非处方人血白蛋白11580.00元,购买拐杖一对开支160.00元,座椅一把360.00元,民生药房自购药开支593.00元。2014年12月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张文全本次损伤的伤残为两个九级、酌定后期医疗费381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300日、酌定护理时限150日,开支鉴定费250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00元、误工时限评定600.00元、护理时限评定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本次交通事故20000.00元,被告胡江支付原告张文全68900.00元,被告吴江海支付原告张文全28000.00元。对其开支的拐杖费160.00元、座椅费360.00元,民生药房购药费59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江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酌定被告胡江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江海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海购买的渝BA79**号货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在该机动车应缴纳的强制保险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5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江、吴江海按责赔偿。原告张文全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开支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认可。首先四川明正司法所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其次原告张文全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南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但并无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嘱。再次原告张文全未提供其7月11日转回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使本庭无法判断是否是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张文全再次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开支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没有医嘱要求用非处方类人血白蛋白,但鉴于原告张文全受伤程度比较严重,对其在受伤期间购买的非处方类人血白蛋白开支的费用1158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原告张文全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文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系救助本次交通事故。故交通事故救助金应在二被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张文全主张的赔偿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78735.36元(22368.00×22%×16年)、医疗费189286.94元(20422.00元+119971.94元+38100.00元+593.00元+2200.00元+8000.00元)、护理费16200.00(90.00元/天×180天)、误工费14400.00元(8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450.00元(含酌定张文全从成都回南江酌定交通费450.00元)、拐杖费160.00元、座椅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酌定4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310892.30元,扣除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款20000.00元,下余29089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海在应缴纳的渝BA7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吴江海赔偿原告张文全70767.69元,两项合计125767.69元,扣减已支付28000.00元,下欠97767.69元;由被告胡江赔偿原告张文全165124.61元,扣减已支付68900.00元,下欠96224.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2.00元,由被告胡江承担2215.00元,由被告吴江海承担14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