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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传银与刘启章、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传银,刘启章,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赵传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启章。被执行人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启章,董事长。赵传银与刘启章、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告刘启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传银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除诉讼保全的恒信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66号及刘启章与其妻共有的华垠世纪园6幢505室房地产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本院委托扬州一元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房产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未缴纳评估费。2015年4月23日,赵传银与刘启章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赵传银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未缴纳评估费,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陆开存审判员 尹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