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蔡汉菲与陈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菲,陈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蔡汉菲,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居民。原告蔡汉菲与被告陈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汉菲的委托代理人邹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汉菲诉称:经被告陈军介绍,瞿晓玲与原告认识。2013年8月30日,瞿晓玲向原告借款35万元搞浴室经营,其中有5万元是被告陈军的,被告陈军同时为瞿晓玲作担保,约定月息3%结算利息,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息。现经催要,瞿晓玲未能归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担保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陈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瞿晓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汉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用于经营,并按月3%的利率结息,如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出借的35万元中给瞿晓玲30万元、陈军5万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瞿晓玲向原告蔡汉菲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瞿晓玲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军作为担保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汉菲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