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彭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彭,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20日因票据诈骗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彭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代理检察员段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6日,被告人赵彭以其兄赵某甲岳父开的厂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2008年9月3日赵彭以其兄赵某甲厂子进货缺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2008年10月23日,赵彭以揽活加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4、2008年11月25日,赵彭以揽活加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千元。5、2009年5月19日,赵彭以买材料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千元。6、2010年9月16日,赵彭以假房票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7、2010年11月29日,赵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8、2011年1月4日,赵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9、2011年3月2日,赵彭以假房票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千元。10、2011年10月24日,赵彭以揽活打点人情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11、2011年11月7日,赵彭以给别人车撞了需要赔偿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千元。12、2011年12月23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13、2012年3月2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14、2012年7月25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综上,被告人赵彭共计从陈某某处诈骗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所骗款全部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彭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6日,被告人赵彭以其兄赵某甲岳父开的厂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2、2008年9月3日赵彭以其兄赵某甲厂子进货缺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2008年10月23日,赵彭以揽活加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4、2008年11月25日,赵彭以揽活加工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千元。5、2009年5月19日,赵彭以买材料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千元。6、2010年9月16日,赵彭以假房票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7、2010年11月29日,赵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8、2011年1月4日,赵彭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9、2011年3月2日,赵彭以假房票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千元。10、2011年10月24日,赵彭以揽活打点人情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千元。11、2011年11月7日,赵彭以给别人车撞了需要赔偿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千元。12、2011年12月23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13、2012年3月2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14、2012年7月25日,赵彭以打点人情需要用钱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综上,被告人赵彭共计从陈某某处诈骗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所骗款全部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彭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祈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家政收缴通知书二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青山保护分局情况说明、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鞍山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民事裁定书、借条及借款凭13份、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彭曾于2001年7月20日因票据诈骗罪被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获释后被告人不思悔改,于2008年6月持续多次诈骗,且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彭违反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