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应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3日2时56分,被告人黄某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834**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杜阮镇江杜公路木朗前路段,被设卡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7.92mg/lOO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且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