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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昆,王发标,陈建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强。被告:王昆。被告:王发标。被告:陈建翠。原告李强与被告王昆、王发标、陈建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王发标、陈建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昆向原告李强借款25000.00元。被告王昆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发标、陈建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昆偿还借款25000.00元,被告陈建翠、王发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昆、王发标、陈建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发标、陈建翠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昆是王发标、陈建翠之子。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昆向原告李强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7日归还。被告王昆向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发标、陈建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王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昆尚欠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50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王发标、陈建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自主债务期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日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王发标、陈建翠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发标、陈建翠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00元,未超出借款到期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昆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王昆支付原告李强借款利息1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财产保全费280.00元,合计505.0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