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1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昌吉州某某检测中心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经理。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院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吉木萨尔县个体包工头曾某某承揽该公司装修工程提供帮助,索取曾某某现金20000元。另查明,昌吉州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2年成立至2013年3月以前属国家独资公司,在2007年3月14日与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昌吉州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持股51%,吉木萨尔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股49%。昌吉州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派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直至案发。2014年9月22日,赵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组织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章程、昌吉州某某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任命书,昌吉州建设局证明,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文件,昌吉州建设局关于州质检站成立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委托监管人证明,昌吉州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租赁合同,总经理聘任书,昌吉州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昌吉州某某检测中心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昌吉州建筑业协会股东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新疆源丰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登记表,昌吉回族自治州建设局昌州建办[2002]12号文件,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登记表,昌吉回族自治州建设局昌州建办[2004]41号文件,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关于州建设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昌吉州某某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昌吉州建筑业协会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股东决定,昌吉州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赵某某同志的任命文件,关于宋某某同志的免职文件,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孙卫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认定、工商档案、公司章程,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吉木萨尔分所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筹)拟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登记申请书,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赵某某同志的任命文件,吉木萨尔县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明细帐,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经理,具有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20000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索取他人贿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圣杰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