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五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学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军,孙学其,张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号。代表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其,男,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荣,女,个体工商户。孙学其、张美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军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米堂村居民。2013年8月31日12时10分许,李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张飞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张飞村东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孙学其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学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面部右上肢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19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军222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0161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2039元)。根据李军申请和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军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李军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孙学其与张美荣系夫妻关系,孙学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鲁P×××××号车登记在张美荣名下,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军住院病历1册、诊断证明1份;4.李军户口本1份;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6.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函1份、李军影像学资料照片1份、鉴定费收据1份;7.鲁P×××××号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孙学其驾驶证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李军承担70%的责任,孙学其承担30%的责任,张美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李军的损失。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李军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合计11505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军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98839元(110000元-10161元-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李军残疾赔偿金4265.1元((113056元-98839元)×30%)。孙学其赔偿李军鉴定费300元(1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83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残疾赔偿金4265.1元;三、被告孙学其赔偿原告李军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张美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原告李军负担213元,由被告孙学其负担2388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军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并在一审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就草草定下结论不正确,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庭审时被上诉人本人身体行为表现,被上诉人李军根本不构成九级伤残,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对该鉴定异议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系故意拖延,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学其、张美荣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公正处理。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在被上诉人李军内固定物未取出的情况下,不能定残。对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函解释,鉴定意见书附件中所附第一张X光片即为取出内固定物的X光片,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军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