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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自立、马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自立,马莉娟,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该银行下庙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立,男,汉族,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马莉娟,女,汉族,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李学宁,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赵志军,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何玉虎,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自立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为以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马莉娟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愿意为被告王自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王自立以经营亏损为由,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三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自立、马莉娟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08493.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208493.27元;二、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贷款放款凭证1份、放款通知书1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自立和马莉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自立以购煤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被告马莉娟作为被告王自立的妻子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自立、马莉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学宁、赵志军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被告王自立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被告何玉虎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被告王自立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如果没有资产其是不会为王自立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被告王自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向我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也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马莉娟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我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辩称,为王自立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属实。但我现在也有贷款没有还,更没有能力还王自立的贷款。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自立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马莉娟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00‰,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王自立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王自立支付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后,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剩余借款利息208493.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王自立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逾期后未依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自立应当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208493.2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莉娟作为被告王自立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王自立与被告马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马莉娟具有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立、马莉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08493.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本息合计2208493.27元;二、被告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对以上被告王自立、马莉娟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自立、马莉娟、李学宁、赵志军、何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