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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12月2日通过被告张某某的引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0‰),保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张某某是保人也是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按印,且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0‰,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武秀杰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