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春爱、尹召文等与陈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爱,尹召文,尹召录,陈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王春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洪禧之妻。原告尹召文。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洪禧之子。原告尹召录。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尹洪禧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延祥。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王春爱、尹召文、尹召录诉被告陈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陈延祥委托代理人王兴国、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延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蒋峪-东段家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0二四号线杆南1.2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尹洪禧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洪禧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被告陈延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10分许,尹洪禧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蒋峪-东段家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0二四号线杆南1.22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陈延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致尹洪禧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洪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尹洪禧系农村居民,死亡时5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王春爱系受害人尹洪禧之妻,原告尹召文、尹召录系受害人尹洪禧之子女。被告陈延祥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丧葬费23193元,原告王春爱被抚养人生活费53080元(7962元/年×20年/3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原告王春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延祥与尹洪禧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尹洪禧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尹洪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62153元,原告主张王春爱被抚养人生活费5308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8000元为宜,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70153元。陈延祥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陈延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陈延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延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延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爱、尹召文、尹召录死亡赔偿金(部分)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陈延祥赔偿原告王春爱、尹召文、尹召录其余损失160153元的30%计48045.9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爱、尹召文、尹召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佩钧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尚宝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