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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义渝与林华平,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渝,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徐义渝,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邱浩,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林华平,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文静,女,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良,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林思頔,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平。原告徐义渝与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许培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义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渝诉称,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8月16日向徐义渝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5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未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徐义渝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徐义渝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华平未答辩。被告张文静未答辩。被告张良未答辩。被告林思頔未答辩。被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徐义渝与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徐义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利息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转入上述共同借款人指定的林华平的银行账户。同日,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向徐义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义渝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并注明“此款到工行6222083100005735636到款金额为准”。同日,徐义渝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林华平的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华平等人偿还了徐义渝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林华平等五名借款人未再偿还借款,故徐义渝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义渝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五名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审理中,徐义渝确认林华平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且本案五名被告并未到庭就还款情况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林华平等五名被告尚欠徐义渝借款本金50万元,理应按期还款。关于本案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以及借款期满后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徐义渝要求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平、张文静、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义渝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徐义渝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张良、林思頔以及重庆林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