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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原告一人在外务工养家糊口,照料儿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温暖,且被告不尊重原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7日生男孩王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王某甲承担了部分小孩生活费及学费。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些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还可能和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