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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威与王宏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王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刘威,1983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宏刚,197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威与被告王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被告王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在道外区南新街232号哈尔滨市华能供热二公司二楼,因原告说被告偷窥女同事上厕所,对质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没有动手。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出警。经派出所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证人祖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刘威的伤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身体、心灵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头晕、头痛、恶心、视力下降、面部、胸部、颈部多处抓伤、挫伤,并有红肿,前胸部触痛,原告休息多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打人后,被告没有提及赔偿事宜,久拖抵赖,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76元、交通费149元、误工费2,092元[考核工资1,011元+绩效工资550元+基本工资531元(2,920元/月÷22天×4天)]、眼镜损失费760元、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共计5,001.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事发经过的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与原告起争执,后被告伸手拽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被告没有打原告,有两个同事作证,同时派出所已经处理。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因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同意按比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7张、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疗卡。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05.76元。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前胸部外伤。证据三,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查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49元。证据四,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月份华欣热电有限公司工资表、2月份误餐通勤费表、工资证明、2015年2月工作考核工资表、2015年2月超额绩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导致误工费共计2,092元。证据五,哈尔滨市安吉利光学眼镜配镜中心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眼镜被被告损坏,购买眼镜共计支付760元。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出具的验伤委托书。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验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六、七,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拽了肩膀一下,不会造成这些伤。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扣钱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单位的会计。对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中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票据编号为141479881176,金额为110元的两张票据分别为同一票据的收据联和审核联,故本院只对这两张票据中为收据联的一张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其它5张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前胸部外伤,需休息四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发票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15日的4张发票为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其余2张出租车发票,因所载日期非治疗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哈尔滨市安吉利光学眼镜配镜中心购买的眼镜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被告损坏,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32号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楼,原告刘威与被告王宏刚因原告刘威说被告王宏刚偷窥女同事上厕所一事,被告王宏刚将原告刘威拽倒在地,原告刘威的脖子有抓伤。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验伤,经诊断原告刘威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抓伤、前胸部外伤,需休息四天。原告刘威支付医疗费500.76元。2015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南市街派出所作出哈公(外)行罚决字(2015)第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宏刚予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刚因琐事与原告刘威发生争执,致原告刘威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宏刚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故被告王宏刚对原告刘威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威诉请被告王宏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刘威要求被告王宏刚赔偿眼镜损失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威的眼镜是否损坏及损坏是否由被告王宏刚造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威要求被告王宏刚赔偿必要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宏刚立即赔偿原告刘威医疗费500.76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宏刚立即赔偿原告刘威误工费2,092元[考核工资1,011元+绩效工资550元+基本工资531元(2,920元/月÷22天×4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宏刚立即赔偿原告刘威交通费108元;四、驳回原告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