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云高娃,女,1972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博源集团员工,住乌审旗乌审召镇。被告孟克,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乌审旗乌审召镇。被告乌云布拉格,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乌审旗乌审召镇。被告乌云图牙,女,1974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乌审旗乌审召镇。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孟克在嘎鲁图信用社账户内63926元和被申请人傲特其其格在嘎鲁图信用社账户内30486元.申请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新城花园住宅小区B座商业楼一处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以(2014)乌民裁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书对孟克在嘎鲁图信用社账户内63926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傲特其其格在嘎鲁图信用社账户未予冻结;对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新城花园住宅小区B座商业楼一处予以查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慧东,被告乌云高娃、乌云布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克、乌云图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45天。由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1月18日结欠本金149966.07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25‰,被告乌云高娃、孟克逾期还款,则利率在原有利率上加收50%,故现利率以16.3875‰计算。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偿还借款本金149966.07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乌云高娃、乌云布拉格辩称,当时贷的是150000元,到账的数额也是150000元。贷款下来时我们把卡给了当时的信用社主任萨仁达来,他从卡里取了50000元后才把卡给了我们,我们实际贷的是1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乌云高娃、孟克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45天,贷款利率为10.92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6.3875‰,产生的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乌云高娃与被告乌云布拉格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克、乌云图牙未到庭质证。证据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乌云高娃与被告乌云布拉格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克、乌云图牙未到庭质证。被告乌云高娃、乌云布拉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乌云高娃、乌云布拉格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乌云高娃、孟克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45天,贷款利率为10.925‰,逾期还款则利率在原有利率上加收50%,产生的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乌云布拉格和被告乌云图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下欠原告本金149966.0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利息结至2014年4月10日。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乌云高娃、孟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同日,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乌云高娃、孟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自愿为被告乌云高娃、孟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属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云高娃、乌云布拉格提出实际贷款为1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因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数额均为150000元。萨仁达来从被告乌云高娃卡上取50000元属个人行为,被告乌云高娃可向萨仁达来主张权利。被告孟克、乌云图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966.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率为16.3875‰,付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偿还贷款后,可在偿还范围内向被告乌云高娃、孟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负担。保全费965元,由被告乌云高娃、孟克、乌云布拉格、乌云图牙负担660元,由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 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文 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