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恢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郝永兆与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永兆,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恢字第2147号申请执行人郝永兆,男,汉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男,汉族,胶州市。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北侧,胶州湾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永兆与被执行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08145.20元,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标的额未到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期,要求法院驳回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本院(2013)胶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张兆全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兆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