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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建新诉被告郭锦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郭锦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张建新,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锦善,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朝鲜族,秦皇岛秦仁海运有限公司科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建新诉被告郭锦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郭锦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2015年2月25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冀CR33**出租车自新闻里小区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广场西路交叉口路中央时,被告郭锦善驾驶小轿车沿建设大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当时建设大街与广场西路交叉口东西向交通指示灯系红灯。因被告未按照交通指示灯正常行驶,应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因事发当日无监控录像、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事实,被告郭锦善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与出租车车主刘岩签有租车协议,约定出租车费用为80元/天,并约定因承租人原因造成车辆无法营运,应赔偿车主刘岩停运损失100元/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476元、车辆损失32164元、拆解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960元、停车费260元、误工费7600元、停运损失6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锦善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闯红灯时与原告车辆相撞,事发后我打电话报的保险,原告打电话报的122。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郭锦善驾驶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被保险人应提交经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承租的出租车从海港区新闻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广场西路交叉口路中央时,与沿建设大街自西向东由被告郭锦善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找到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解,但双方说法不一。3月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确实存在,因双方陈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发生,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发生医疗费476元;2、支付出租车从事故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拖车费500元;3、支付拆解费1500元;4、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出租车损失为32164元;5、支付车损鉴定费960元;6、支付出租车存放停车场13天的停车费2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存车费、拆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在找到事故双方核实事发经过时,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向双方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确实存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郭锦善承认自己驾车在通过路口时闯红灯,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郭锦善事发时闯红灯的说法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郭锦善开庭时的自认行为,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费用,再由该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郭锦善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出租车损失。出租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份,车主为刘岩。事发后,车主刘岩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出租车受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拆解后发现该车发动机缸体、发电机、仓线束、压缩机、元宝梁、前大灯、水箱、右前仰角等处损坏,认定该车修复总价值为321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证,证明出租车损失为19146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业务许可证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海港区物价局所做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在损失计算表中,均详细列明了更新(修理)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工时费等,而河北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仅列明了零配件名称、数量及估计价格且项目不全,因此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更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16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出租车停运损失。从事发次日(2月26日)起至修车完毕之日(4月4日),共计停运38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出租车也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38天的停运损失4940元。另外,原告发生的医疗费476元以及支付的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960元、停车费260元,均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0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76元(医疗费4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124元【车辆损失32164元-2000元=30164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9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停运损失4940元和停车费26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郭锦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2476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33124元人民币;三、被告郭锦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新损失52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被告郭锦善担负532.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