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靖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录胜与李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菊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之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行为,且双方并未分居生活,我们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1001152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不注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从此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另一半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