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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231号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并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湘M3BR**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道县月岩中路上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当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9.2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及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芳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 琴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