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与被告董现安、赵宗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董现安,赵宗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王琴,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林、施丽英,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现安,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宗梅,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琴与被告董现安、赵宗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鲁林,被告董现安、赵宗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王琴系连云港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股东,持有新城公司81%股份。2010年7月9日,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琴将其持有的新城公司40%股权转让给董现安、40%股权给赵宗梅,转让价格合计4000万元。董现安、赵宗梅依约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董现安、赵宗梅向王琴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日息千分之二计算)。二、董现安、赵宗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案涉新城公司8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4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2、新城国院大厦合作项目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连云港市民益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益中心)与新城公司自2005年7月8日起联合建房,民益中心承担出地义务,新城公司承担出资义务。3、培训中心用地处置意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2月开始,民益中心的主管单位要求民益中心与新城公司解除联合建房协议;新城公司未能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未能办证的责任在于新城公司,与王琴无涉。被告董现安、赵宗梅共同辩称:一、对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不仅具有股权转让内容,还包括双方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事宜。董现安、赵宗梅应支付的4000万元,不仅为股权转让对价,还包括案涉项目的收购费用。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的用地由民益中心提供,新城公司向民益中心支付的对价不应超过2800万元,超过部分由王琴负担并从股权转让款中抵扣。现新城公司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民益中心支付了4077.7539万元土地转让金,对于超出约定部分的1270.7539万元费用,应由王琴负担。三、王琴未能依照股东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至新城公司名下,王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标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董现安、赵宗梅支付违约金,且该部分违约金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董现安、赵宗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新城国院大厦合作项目合同书,证明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王琴未能按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超过2800万元的部分,应由王琴负担。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证明王琴作为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益中心签订该协议,约定新城公司向民益中心支付4077.7539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3、民益中心证明,证明民益中心实际收取了新城公司支付的4077.7539万元转让费用。4、连云港民益新城公寓工程项目管理周报13,证明2012年4月8日案涉工程正负零已完成,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王琴应于一个月内即2012年5月8日前将为新城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王琴未能按约办理,应自即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王琴提供的证据,被告董现安、赵宗梅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董现安、赵宗梅尚欠王琴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无论民益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要求民益中心与新城公司解除合同,均不能免除王琴应为新城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针对被告董现安、赵宗梅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琴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琴向董现安、赵宗梅转让新城公司80%的股权后,只持有新城公司1%的股权,新城公司公章、财务章均由董现安、赵宗梅控制,王琴仅系履行了形式上的签字手续,该框架协议的签订与王琴无关,王琴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琴将其在新城公司的80%股份(主要指和民益中心联合开发权,该项目已有证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4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现安、赵宗梅;董现安、赵宗梅在签订协议后,将300万元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共管,在王琴与民益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后作为首付款一部分。王琴负责与民益中心签订补充协议(条款需得到董现安、赵宗梅认可),并且连云港国土局作为鉴证方签章,补充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生效;补充协议要明确约定民益中心将土地使用权(连云港朝阳东路北,联通大厦东侧地块,12738平方米,出让)正式转至新城公司及变更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变更的方式、程序、费用和时间;协议生效后,董现安、赵宗梅将17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双方到工商局办理80%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接完毕后此款连同以上300万元共2000万元作为董现安、赵宗梅受让王琴新城公司股权的首付款。剩余2000万元从董现安、赵宗梅售房款中按40%收取收满为止,王琴派一会计负责结算。但最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每延迟一天按违约金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利息(因王琴原因不能售房此句无效);签约后,王琴同意约定至2010年9月15日前将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好,2010年10月30日前将编号XP001039、XP001040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新城公司名下,如王琴无法做到,则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利息,从董现安、赵宗梅未付的2000万元及王琴20%分红中扣除,扣完截止。2010年9月21日,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琴承诺最终返还民益公司原合同既得利益不超过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多出部分由王琴承担;原协议第4条“2010年10月30日前将编号XP001039、XP001040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新城公司名下”改为“项目总投资25%(或A、B楼正负零基本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编号XP001039、XP001040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新城公司名下,双方共同努力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至新城公司名下”,其余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董现安、赵宗梅向王琴支付2000万元。2011年3月17日,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4月8日,徐州正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连云港民益新城公寓工程项目管理周报13载明连云港民益新城公寓工程项目A、B楼正负零已完成。2012年11月2日,新城公司与民益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同意解除此前签订的新城国际大厦合作项目合同书,并约定民益中心将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北侧,新区用电服务中心西侧,面积为127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城公司,转让价格经评估后(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5月9日)确定为4077.7539万元。王琴在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1月24日,新城公司为上述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30日,民益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新城公司应付我单位的4077.7539万元土地转让款,通过现金和房产冲抵两种方式已经付清。其中现金支付1534.0588万元,房产冲抵(详见冲抵协议)2534.6951万元(房屋钥匙已交付我单位)。另查明,2005年7月8日,新城公司与民益中心签订新城国际大厦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原国土培训中心项目,项目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北侧,新区用电服务中心西侧,建设基地面积12739平方米;以每亩82.6万元的单价作为民益中心投入,进入项目成本核算;新城公司负责项目其余所需资金(不含内装修),按照国家定额编制该项目预算,以投标中标为基础,以决算价为准。2008年4月3日,连云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连发投【2008】101号关于民益新城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同意民益中心、新城公司依法开发民益新城项目(项目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北侧,新区用电服务中心西侧,占地面积1.2738公顷)。2011年12月,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向连云港市财政局出具关于我局原培训中心用地处置意见,载明:该地块总面积19.1亩,其中已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为12.23亩,剩余6.87亩仍为划拨用地;对于仍属划拨的6.87亩土地,进行价格评估,依据评估价确定出让金总额;已经出让的12.23亩,如以现行价格转让给合作方,合作方不接受,可考虑2005年就已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实际情况,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由合作双方民益中心与新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用,确定转让金额。2012年9月2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关于市国土局原培训中心土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市国土局提出的民益中心退出原培训中心项目方案,民益中心与新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依法终止;原属民益中心的6.87亩划拨土地,由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连同其12.23亩出让土地,按照现有土地性质和用途评估后,再一并转让给新城公司;土地价格以2012年5月9日为时点,按市场价格评估,并经审核后确定。审理中,王琴称民益中心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退出新城国际大厦合作项目,并与新城公司协议解除新城国际大厦合作项目合同书后,新城公司需缴纳土地转让金方可受让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因新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责任不应由王琴承担。即使认定王琴存在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亦应予以调整;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民益中心的既得利益不超过2800万元,系指将案涉项目所建房产以成本价出售给民益中心,民益中心以市场价出售后所赚取的差价即利润不超过2800万元,并非指民益中心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不超过2800万元。董现安、赵宗梅称对于王琴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的违约损失,应计算至新城公司、民益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止。本院认为,王琴与董现安、赵宗梅就新城公司80%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000万元,现董现安、赵宗梅已支付20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琴向董现安、赵宗梅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中应否扣减超额2800万元部分的土地转让费和违约金以及扣减金额的认定。关于是否应当扣减超额2800万元部分的土地转让费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琴承诺新城公司最终返还民益中心原合同既得利益不超过2800万元,多出部分由王琴承担。对于该条款的理解,王琴主张该2800万元系民益中心实际利润而非土地转让费,且不包含6.87亩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约定之情形。董现安、赵宗梅主张王琴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对于超出2800万元部分的土地转让费,应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王琴负责与民益中心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要明确以下内容:民益中心将土地使用权(连云港朝阳东路北,联通大厦东侧地块,12738平方米,出让)正式转至新城公司”,即王琴承诺将民益中心12738平方米土地(包括6.87亩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转移至新城公司名下。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按原协议执行”,在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未作修订的情况下,新城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转让费,应当包括6.87亩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因此,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董现安、赵宗梅向王琴支付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王琴负责在2800万元范围内解决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与性质转化。现新城公司为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与民益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并向民益中心支付4077.7539万元土地转让款,故对于超出2800万元的1277.7539万元部分,应当由王琴负担。王琴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系新城公司与民益中心签订,其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但该协议系王琴以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民益中心签订,王琴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故王琴称其不认可该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琴主张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既得利益指实际利润,民益中心取得的4077.7539万元系土地转让款而非实际利润,其无需承担超出2800万元部分的返还责任,但从字面意思理解,既得利益系指可以得到的收益,与实际利润并非同一范畴。且从实际情况看,民益中心退出案涉项目合作后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双方除此之外已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既得利益应指民益中心出让土地取得之对价。因此,王琴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琴主张2800万元土地转让费不包括6.87亩国有划拨土地出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减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王琴应在案涉工程正负零基本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新城公司名下,逾期王琴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王琴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新城公司名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董现安、赵宗梅对其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董现安、赵宗梅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00万元,故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董现安、赵宗梅主张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日前,即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王琴应向董现安、赵宗梅支付的违约金为229.12万元(2000万元×日利率0.0016×4倍×179天)。王琴称新城公司未能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办理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新城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系王琴办证前提,故王琴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王琴已向董现安、赵宗梅转让了新城公司80%股权,董现安、赵宗梅应向王琴支付剩余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琴在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董现安、赵宗梅支付229.12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1277.7539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损失。经冲抵后,董现安、赵宗梅尚应向王琴支付433.1261万元(2000万元-1277.7539万元-229.12万元)股权转让款。因王琴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股权转让款未能及时结算,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王琴负担,故对王琴要求董现安、赵宗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现安、赵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琴支付股权转让款433.126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王琴负担111091元,由被告董现安、赵宗梅负担30709元(该部分款项已由原告王琴预交,被告飞董现安、赵宗梅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