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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运仁与许广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仁,许广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黄运仁(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崔连新,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许广连(反诉原告),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云,连云港市鸿志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之勇,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运仁诉被告许广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仁及委托代理人崔连新,被告许广连及委托代理人张绍云、房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仁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口头协商合伙养殖紫菜,由原告投资,被告养殖,盈亏均按50%分配。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说明,由原告回收紫菜充抵投资款。为此,原告先后投资了绳、竹、桩、育苗费、滩涂承包费等共计166700元。经过一年的养殖经营,原告收回紫菜53600元,充抵后实际投资113100元。同时,被告在养殖经营过程中,经手的外欠款、雇工工资等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共计106246元,充抵被告私收紫菜款12000元,实际被告负责94246元。双方共同投资207346元。亏损按各人承担50%,每人负责103673元,被告应付给原告9427元。在紫菜养殖过程中,被告偷卖紫菜给华兴紫菜有限公司得款12000元,按被告承诺应赔偿给原告12000元。合伙养殖后的固定资产均由被告处置共计107216元,应有50%计53608元归还给原告。另外,原告借别人网帘65亩没有算投资,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合伙养殖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结算,被告一直不愿结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9427元、收益款12000元、固定资产处置款53608元,共计75035元。2、被告归还原告网帘65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广连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投资款和占有原告网帘。相反原告还欠被告多投资款50103元,紫菜的盈利款43900元。原告是与被告合伙养殖紫菜,原告在结算记录中承认被告投资247906元。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许广连提起反诉称,我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合伙养殖紫菜期间,经被反诉人的指示、要求,我和我妻子曹应萍、苏占、陈明楼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紫菜的劳务活动,并约定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6000元。而他本人却一直在灌云县圩丰镇东山闸宏丰紫菜加工厂从事独资的紫菜加工的经营管理工作,另外挣钱,从没有参与合伙期间的紫菜种植、养殖,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合伙养殖结束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原答应的给付三个参与养殖、养护劳务活动的三个人的劳务费,被逼无奈,反诉人只好先垫付给另外两人的劳务费,当我向被反诉人追要时,被反诉人不但不给我们工钱,相反却向法院起诉我,要求我给钱给他。从2014年3月,我与被反诉人的结算记录中,可以看出,在这次合伙养殖紫菜中,我共投资247906元,被反诉人投资147700元,我比被反诉人多投资100206元,加上紫菜盈利,我应得款项43900元,两项相加共计9400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多投资款50103元、紫菜盈利43900元,共计94003元。反诉被告黄运仁辩称,在合伙养殖前没有约定给被告和被告所提的另外两人5000-6000元每月的工资。原告所有的投资款均由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说投资247906元没有任何依据。养殖紫菜亏本,双方皆签字认可的,没有盈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黄运仁与许广连合伙养殖紫菜,双方约定盈亏双方均按50%分割。合伙期间,经双方确认出售紫菜的收益共计65600元,分别为向黄运仁出售紫菜所得的紫菜款53600元,向案外人潘寿青出售紫菜所得的紫菜款12000元。2014年7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2014年黄运仁、许广连两人经友好协商,共同投资盈亏共享合伙养殖紫菜。经一年经营结束达成以下结算,一、黄运仁共投入166200元,其中收回紫菜53600元,共计总投入112600元。二、许广连共投入106246元,其中包括许广连经手的外欠账和雇佣工资等。三、双方共投入218846元,平均每人投入计109423元。四、其中收入65600元,已充抵黄运仁投资款53600元,充抵许广连投入12000元,其余残值未计算,双方净亏218846元。黄运仁、许广连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双方合伙期间固定资产投入共计107216元,对现存的固定资产双方尚未处理。合伙养殖期间除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网帘外,尚有部分网帘系黄运仁从他人处所借。黄运仁称其共借了65亩网帘投入双方的合伙经营,许广连仅认可收到了28-29亩,并认可该网帘在其家中。现该网帘在许广连处保管,没有归还给黄运仁。庭审中,黄运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许广连交付的网帘是65亩。黄运仁称许广连偷卖了12000元紫菜给连云港市华兴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并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4日华兴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收到许广连原菜12000元(壹万贰仟元)”,并提供了2013年1月5日华兴公司的收货回单一份,该回单上显示货主为许广连,但回单上并无许广连的签字。许广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否认曾向华兴公司出售过紫菜。上述事实,有2013年9月2日黄运仁、许广连双方签字的说明一份、2014年7月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黄运仁与许广连合伙养殖紫菜,并约定盈亏比例均按50%。双方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共负盈亏。经双方结算,确认黄运仁投入166200元、许广连投入106246元,其中许广连投入的款项中包括了许广连经手的外欠账和雇佣工资等。双方合伙养殖紫菜共得收益款65600元,其中53600元充抵黄运仁投资款,另外12000元充抵许广连投资款。双方固定资产投入共计107216元,但结算时对现存的固定资产尚未处理。现对黄运仁要求许广连给付多投资款942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黄运仁实际投入为112600元,许广连实际投入为94246元(106246-12000),黄运仁较许广连多投入18354元(112600-94246),对黄运仁多投入的部分,许广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比例承担50%即9177元,对该部分许广连应当给付黄运仁。对黄运仁要求许广连给付收益款12000元(即黄运仁所称的许广连向华兴公司出售紫菜的所得款12000元),本院认为,黄运仁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供了华兴公司的证明及华兴公司的收货单,但华兴公司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华兴公司的收货单上也无许广连的签名,且该回单的日期系在双方合伙养殖紫菜之前,故黄运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许广连曾向华兴公司出售双方合伙养殖的紫菜并获得12000元紫菜款的事实,故对黄运仁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黄运仁要求许广连给付固定资产处置款53608元的诉求,因双方对尚存的固定资产尚未清算处理,故对黄运仁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黄运仁要求许广连归还网帘65亩的诉求,现仅能确认许广连收到29亩,且该网帘在许广连处保管,因该网帘并非双方合伙投入,故对该部分网帘许广连应当归还黄运仁。对许广连反诉要求黄运仁给付多投资款50103元、紫菜盈利款439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已经确认各自的投资数额及出售紫菜的收入情况,许广连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运仁投资款9177元。被告许广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运仁网帘29亩。驳回原告黄运仁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许广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黄运仁负担1625元,被告许广连负担50元(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许广连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