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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文莉与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张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莉,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张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谢文莉,女,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武。被告:张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谢文莉诉被告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以下简称菲芘酒吧)、张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莉委托代理人张捷、仲缘,被告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至今,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公司内张贴公示,认定原告煽动行政部基层人员罢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对原告作出无薪开除处理,并停止支付原告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9800元(按2800元/月计算,共3.5个月工资);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4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1月份的工资28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类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类社会保险。二被告辩称:菲芘酒吧是2013年开始营业的,中途停业装修整顿了一段时间,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开业,在2014年10月11日前招募了一批员工(包括原告在内)进行培训,重新开业后上岗。菲芘酒吧和江苏的一个管理公司签有管理协议,由该管理公司负责招聘员工,原告也是该管理公司聘请的,她是与管理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周小青和刘乔,平时原告等领取工资是由周小青或刘乔统计后报给会计,会计核实后统一交给负责人,由负责人发放。原告的工资的确有2000多,具体发放情况不清楚。因此原告和菲芘酒吧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而是和该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酒吧合伙人薛荣强开除的,他有人事权,开除原告时他向张武汇报了此事,开除原因是原告率领酒吧员工罢工,导致酒吧2015年2月1日晚无人工作,酒吧利益受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工作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3、菲芘酒吧的通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员工,该酒吧于2015年2月1日无故将原告开除;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酒吧工作;证据5、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及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的工作牌是由管理公司制作的,张武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是由张武开除的,是由管理人事的合伙人薛荣强开除的。证据4的证明人是菲芘酒吧的员工,但是原告到酒吧工作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由王德明及张积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菲芘酒吧的正常营业,导致酒吧关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明人张积安出具证明原告闹事的时间与酒吧的开除决定的时间重合,说明酒吧在原告闹事之前就有违法开除原告的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证据4结合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起在菲芘酒吧工作。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因系王明、张积安的主观判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菲芘酒吧于2013年开始营业,中途停业装修整顿,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开业,在2014年10月11日前招募了一批员工(包括原告在内)进行培训,重新开业后上岗。2015年2月1日原告被主管人事的酒吧合伙人薛荣强以煽动公司行政部基层人员罢工为由给予无薪开除。原告与菲芘酒吧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菲芘酒吧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系菲芘酒吧主管,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与菲芘酒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菲芘酒吧提供劳务,并从菲芘酒吧财务人员处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对原告的开除行为由菲芘酒吧负责人事的管理人员薛荣强作出,据此三点可确认原告和菲芘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称菲芘酒吧与某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系与某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菲芘酒吧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菲芘酒吧是否可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资。二被告称开除原告是因为原告请员工喝酒导致员工醉酒并告知员工不要在该酒吧工作,因此第二天无人到岗,从而使菲芘酒吧蒙受损失。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开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菲芘酒吧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张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张武系菲芘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办相关保险待遇的诉请是否可获支持。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可以补办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另行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均不能补办,原告要求补办该四类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菲芘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菲芘酒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933元(2600×2+2600÷30×20)、经济补偿金1300元(2600÷2)、补发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1733元(2600÷30×20),合计9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莉9966元(双倍工资6933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补发工资1733元);二、驳回原告谢文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德县金鑫菲芘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