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则与被告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则,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228-1号原告王五则。被告刘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刘晓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五则与被告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五则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荣驾驶的陕K70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五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刘荣驾驶的陕K70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二、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