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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刘某,女,某。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银花村五村民组***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对小孩和家庭漠不关心,自2013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李雨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2009年至2013年拿走的钱和金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