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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达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荣,潘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荣,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昌,男,汉族,小学,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昌通过拨打电话183****3686找魏某(2014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交易价格为每克5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荣则帮魏某送毒品海洛因到惠城区江北海伦堡小区对面的地下遂道内交给潘某昌并收取毒资,潘某昌买到海洛因后即在其粤L**193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内吸食,有时请叶某荣一起在车内吸食,2014年10月1日下午,潘某昌拨打183****3686找魏某购买150元约0.33克的海洛因,叶某荣将毒品送到上述遂道交给潘某昌,后二人在潘某昌的小汽车内一同吸食,同日14时许,民警巡逻至惠城区江北三环北路海伦堡对面地下遂道时将叶、潘二人当场抓获,并起获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经尿检,叶某荣、潘某昌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讯记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某荣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荣、潘某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叶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被告人潘某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叶某荣对原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本案中,其没有收取交付毒资、没有赚取毒品交易的利润、没有多次贩卖毒品,毒品的实际数量没有准确的称量,也没有准确的数量依据,故其没有参与实际贩卖毒品;2、本人只是用潘某昌购买的极少的毒品与潘某昌一同吸食,为何同一案件的被告人潘某昌在定罪量刑时同案不同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法律歧视。经审��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昌通过拨打电话183****3686找魏某(2014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交易价格为每克500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叶某荣则帮魏某送毒品海洛因到惠城区江北海伦堡小区对面的地下遂道内交给潘某昌并收取毒资,潘某昌买到海洛因后即在其粤L**193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内吸食,有时请叶某荣一起在车内吸食,2014年10月1日下午,潘某昌拨打183****3686找魏某购买150元约0.33克的海洛因,叶某荣将毒品送到上述遂道交给潘某昌,后二人在潘某昌的小汽车内一同吸食,同日14时许,民警巡逻至惠城区江北三环北路海伦堡对面地下遂道时将叶、潘二人当场抓获,并起获吸毒工具锡纸一张。经尿检,叶某荣、潘某昌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且有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质证及认证的证据证实,故���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荣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叶某荣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上诉人叶某荣与原审被告人潘某昌一致的供述,均证实在魏某贩卖毒品给潘某昌的过程中,上诉人叶某荣有帮助魏某到指定地点送货,并当场向潘某昌收取毒资后交给魏某的行为,两人对于毒品交易的次数、地点均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对两人之间的联系情况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实际毒品的贩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于其贩毒数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审被告人潘某���将购来的毒品与上诉人一同在其车内吸食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两人行为性质不同,故上诉人据此提出其与潘某昌在定罪量刑时同案不同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法律歧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