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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香樟大道45、49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7351-6。法定代表人李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茂辉。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洛溪大道266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4834-3。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神鹰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原告福建省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巧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