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刘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淑梅,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军,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因原告丈夫刘华与被告弟媳刘菊萍发生口角,被告赶到现场后,恶言相向,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119.52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211.52元(其中医疗费7119.52元、误工费1606元、护理费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件中根本没有动手打任何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因原告丈夫刘华与被告刘军母亲刘菊萍发生口角,被告赶到现场后,恶言相告,并将原告打伤。”事实是,2014年6月3日,被告在上工途中,偶遇原告丈夫刘华与被告弟媳刘菊萍已经发生完纠纷,刘菊萍躺在地上,被告怕耽误救治,就好心说把人先送医院,但原告之子出言不逊。被告做为长辈本想上前说几句,原告却有意抱住被告的右胳膊,被告只是轻轻一甩,原告就故意躺倒在地上不起来了。被告的右胳膊曾在1998年因意外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当时差点被截肢,最后侥幸保住但也基本是废手一只。根本不能用力,只能拿一些轻小的东西,这一事实村里人都知道。原告将其对案外人的嫉恨,故意报复到被告身上,其自伤的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再者,原、被告平时无任何矛盾积怨,被告还将自己家的几分地白给原告家使用,所以作为一个无辜的旁观者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一丝过错。因此,不应当对原告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南梁派出所的几份调查笔录中,没有一份笔录证实被告打过原告,尤其是旁观者刘成、刘进玉的笔录,就连原告自己也说没有人打她。显然与后来诉状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原告当时住进自己家人指定的医院,所就诊科室是感染科而非与其相关的科室,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弟媳刘菊萍因琐事与原告之夫刘华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去劝架时,与原告之子发生争执。被告准备上前与原告之子理论时,原告便拉住被告的胳膊,后被告将其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颈胸部外伤,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休息壹周,壹周后复查。原告数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119.48元。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等证据附卷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子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在被告上前理论时,便拉住被告胳膊,被告将其摔伤。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119.48元;2、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期确定7天,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610元/年,计算为663.75元(34610元/年÷365天×7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83.2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1.62元(7883.23元×50%)。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梅各项损失共计3941.62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97元,原告张淑梅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