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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长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福、被告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河口区仙河镇强行将原告带到孤岛镇胜大超市西侧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且长期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及医疗费52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890元、护理费1650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503.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事前因被告张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张某与薄某某找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受伤系自己跌倒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薄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张某、薄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争执结束一小时后,被告将原告从仙河镇强行带到孤岛镇胜大超市西侧并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通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300元。证据三、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诊疗费5213.22元。证据四、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休养证明各一份、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误工费6800元(基本工资和生活补助100元/天、电话费400元/月,主张误工时间60天)。证据五、原告与孙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营市河口区永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女儿轮流护理,其女韩莹某月收入约330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1650元。被告张某、薄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非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其自己跌倒受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非河盛公司的职工,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客运业务。河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对证据五营业执照及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孤岛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一宗,到河盛公司调取了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值班人员生活补助明细七份,对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召峰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对永瑞公司的副总经理任金成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韩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争夺客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该冲突虽然是导致第二次冲突的原因,但被告对原告实施第二次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河盛公司的补助明细及穆召峰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韩某某有工资收入,即使韩某某没有工资收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亦应按照山东省职工工资平均收入计算。任金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韩莹某护理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薄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某某受伤是因自己喝醉酒跌倒导致,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在李现兰及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都有陈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河盛公司的补助明细及穆召峰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原告经营的车辆属于联运,被告对其工资发放不清楚。任金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出具单位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系原告因涉案纠纷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治疗及费用发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休养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孤岛医院出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予以采信;对河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河盛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值班人员生活补助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永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对其副总经理任金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均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10月23日16点30分左右,在河口区孤岛镇胜大超市附近,两人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在被告张某驾驶的客车上及其附近相互厮打,导致原告鼻子流血,被告张某脖子被抓伤。后在他人的劝阻下,两人结束厮打,被告张某驾驶客车离开,原告亦到了仙河镇汽车站。同日17点20分左右,被告张某纠集被告薄某某、案外人左传利等人,乘坐由薄某某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轿车,从孤岛镇到仙河镇找寻原告,并将原告强行推到轿车上,拉至孤岛镇胜大超市附近。在整个过程中,两被告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开放性外伤(左眉弓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多处)、非创伤性肌腱断裂(右小指锤状指)。原告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发生住院费4298.22元,诊疗费915元,共计发生医疗费5213.22元。出院医嘱:右小指继续伸直位固定,休息2周复查。2014年11月22日,孤岛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因患脑震荡,需要继续休养14天。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孙某某及女儿韩莹某轮流护理。原告与其妻、女儿在河口区孤岛镇已居住多年。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孤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涉案纠纷进行了调查,对韩某某、张某、薄某某、左传利及在场人陈燕、李现兰、马成英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调查过程中,河口分局对韩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及伤情鉴定,为此韩某某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12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孤岛派出所对韩某某、薄某某、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韩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对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对张某进行了两次处罚,第一次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第二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另查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人员除被告张某、薄某某之外,还另有一案外人,但被告张某拒不提供该人基本信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均从事客运经营,作为同行业者,在业务经营中遇有矛盾分歧、利益冲突,应本着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加强沟通,协商解决。二人因争夺客源发生冲突,相互推扯、厮打,理应在相互厮打结束之后,寻求妥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但被告张某对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在冲突结束后一小时左右,又伙同被告薄某某等人重新去找寻原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该殴打行为虽与第一次冲突的发生在原因上有牵连,但并非第一次冲突导致的必然结果,二者不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和必然的关联性,原告在第二次冲突中无过错。被告张某、薄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因二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孤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5213.22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孤岛医院的住院病案、休养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4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数,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其妻与其女轮流护理,但护理费其仅主张其女一人的,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女因误工、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实二人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及其家人在河口区孤岛镇居住多年,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442.59元(29222/年÷365天×43天)、护理费应为1200.90元(29222/年÷365天×15天)。四、检查、鉴定费。原告因身体检查、伤情鉴定发生的费用300元,系因公安部门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身体伤害进行检查鉴定发生的,与本次纠纷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但该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2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42.59元、护理费1200.90元、检查鉴定费300元,共计10606.71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与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鉴定费共计10606.71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31元,由被告张某、薄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审 判 员  吴光红人民陪审员  马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