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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鹏飞与杨生辉、杨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杨生辉,杨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鹏飞,男,1986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被告杨生辉,男,1970年生,汉族,现在崇礼县。被告杨文财,男,1966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原告刘鹏飞诉被告杨生辉、杨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飞、被告杨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辉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飞诉称,2014年3月,杨生辉找到原告说想竞标某矿业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厘,并且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由在该矿业工作的第二被告杨文财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杨生辉不但不能还款,而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被告杨生辉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财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时间不是3月,我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时间,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八分,具体他们两人怎么商定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生辉于2014年3月以在某矿业工程竞标为由向原告刘鹏飞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原告并为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杨文财在借条上自愿为杨生辉担保并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及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另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厘,被告杨文财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但双方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鹏飞与被告杨生辉、被告杨文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杨生辉借用刘鹏飞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杨文财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刘鹏飞提出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鹏飞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鹏飞人民币80000元,被告杨文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生辉、杨文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