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涂业国与陈东新、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业国,陈东新,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涂业国。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被告陈东新。被告罗春燕,系被告陈东新妻子。原告涂业国与被告陈东新、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泰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磊及人民陪审员谢杰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银雪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涂业国及其代理人卢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新、罗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业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东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东新因银行借款到期解押房产需要及房屋装修需要,经与妻子罗春燕商量,于2014年5月27日、7月4日、7月8日、7月20日、9月15日分5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且发生在原告涂业国与被告罗春燕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东新、罗春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8905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7%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计算的结果偿还原告;同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东新、罗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陈东新、罗春燕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涂业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象州县罗秀镇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被告陈东新与被告罗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拟证被告陈东新因解押房产及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7月4日、7月8日、7月20日、9月15日份5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且双方已就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陈东新、罗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被告陈东新、罗春燕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涂业国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于该二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涂业国与被告陈东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东新解押房产及房屋装修需要,经与妻子罗春燕商量,于2014年5月27日、7月4日、7月8日、7月20日、9月15日分5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表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3次借款,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有还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2笔几款双方亦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因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涂业国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东新于2014年7月20日、9月15日分2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东新应依约向原告涂业国返还借款;被告陈东新于2014年5月27日、7月4日、7月8日分3笔向原告涂业国借款共计300000元,该3笔借款双方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业经原告多次催讨,亦应一并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陈东新、罗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事由,被告陈东新、罗春燕于199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该5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故,原告主张该5笔共计45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陈东新、罗春燕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债务人追讨利息,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新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罗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东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泰钧审 判 员 阳 磊人民陪审员 谢杰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银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