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56号。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出版城路32号1栋1-2层。法定代表人:唐克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是针对2015年1月29日签发的应诉通知和民事起诉状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未施行,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7月10日,武汉国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吉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科研楼1、2#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国测科技总部空间科研楼1、2#楼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