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闵X与杜X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X,杜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964号申请执行人闵X,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杜X,男,1970年5月9日出生。闵X与杜X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做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9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准予原告杜X与被告闵X离婚;二、共同财产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组、热水���一台、水族箱一个、灶台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厚床垫一个、熨衣架一个归杜X所有,自行车一辆、索尼牌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脑(低音炮、音响、主机、液晶屏)一台、电暖气一台、DVD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三星牌电烤箱一个、电蒸锅一套、博朗牌烤面包机一台、贤内助牌电子饭盒一个、尚明堂牌电饭煲一个、伊莱克斯牌咖啡壶一个、手摇磨咖啡豆机一台、小电扇一个、吹风机一个、台灯三个、花型立式灯一个、电话机三个、数码照相机二个、胶卷照相机一个、电熨斗二个、佳明牌汽车导航GPS一个、多功能食物粉碎机一台、脸部桑拿机一个、酸奶机一个、爱国者牌数码照相机伴侣一个、天坛牌卧室柜(两开门一组、四开门带三抽屉一组)、天坛牌三开门书柜一组、天坛牌床头柜二个、两人坐小沙发一个、橱柜一套、电脑桌���个、木质茶几一个、小床头柜一个、天坛牌红色折叠椅二个、天坛牌折叠圆桌一张、小折叠椅二把、圆椅六把、折叠单人床一张、折叠躺椅一把、镜子二个、花架桌一个、塑料抽屉四个、旅行箱四个归闵X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杜X名下公积金归杜X所有,闵X名下公积金归闵X所有,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X支付公积金差额款项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四、坐落在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19号楼4单元401号的房屋归杜X所有,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X支付房屋及房屋装修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共计五十九万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车牌号为京XXXX**的宝来汽车一辆归杜X所有,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闵X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七万元。权利人闵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杜X送��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杜X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杜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闵X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杜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闵X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杜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9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