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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俊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宋俊俊。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39号。原告宋俊俊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俊诉称:2014年8月20日13时50分,韩兴建驾驶登记在宋俊俊名下投保的鄂s×××××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1413y810687)货车,沿枣阳市福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赵俊杰驾驶的鄂f×××××号小客车相撞,致赵俊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0日,韩兴建与赵俊杰在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韩兴建赔偿赵俊杰医疗、误工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24739元。2014年8月28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韩兴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俊俊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247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50分,韩兴建驾驶登记在宋俊俊名下投保的鄂s×××××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1413y810687)货车,沿枣阳市福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赵俊杰驾驶的鄂f×××××号小客车相撞,致赵俊杰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8日,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韩兴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俊杰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752元。2014年8月22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俊杰驾驶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6830元,韩兴建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5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赵俊杰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赵俊杰车辆损失为76695元,赵俊杰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4年11月2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赵俊杰伤情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赵俊杰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赵俊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14日,韩兴建与赵俊杰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赵俊杰医疗费2776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37.50元、误工费10499.40元、伤残补助费1374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81832.90元,韩兴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及余额的70%,即163283.03元;2、鄂f×××××号车损76695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鄂s×××××号车损7000元,共计87795元,韩兴建承担70%,即61456.50元;赵俊杰承担30%,即26338.50元。2015年2月14日韩兴建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赵俊杰224739.53元。另查明,赵俊杰2011年始与其亲属王大春从事建筑行业至今。再查明,韩兴建驾驶的鄂s×××××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为:1413y810687)货车,投保人为宋俊俊,该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为128000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月8日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宋俊俊与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韩兴建驾驶投保车辆与赵俊杰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大队认定韩兴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兴建与赵俊杰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韩兴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赔偿义务,对该协议未超出本院审核的金额予以确认。韩兴建驾驶的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宋俊俊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宋俊俊投保车辆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宋俊俊诉求交通费,因其在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对赵俊杰赔偿该项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赵俊杰司法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宋俊俊自己承担。宋俊俊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赵俊杰医疗费277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计28052元;二、误工费10499.40元(38766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2137.50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52072.90元;三、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76695元,计77295元;四、赵俊杰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计4200元。赵俊杰以上损失共计261619.90元。宋俊俊投保车辆损失为68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230元。永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韩兴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支付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82656.80元[(261619.90元-122000元-700元鉴定费)×70%×85%];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应支付3094元[(7230元-2000元)×70%×85%],以上共计20775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宋俊俊2077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宋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为2337.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