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中专肄业文化,茶陵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B8G7**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八丘驶往屯下家中。0时22分许,周某甲驾驶未开启前照灯光的小型普通客车以80.5km∕h的速度往东途径交通街县人民医院前路段时,恰遇李某甲驾驶加装遮阳伞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周某甲因车速过快,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与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到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将尾款14.6万元付给了被害人家属,赔偿费用共计45万元。另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赵某、罗某、杨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