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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献民与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民,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郭献民,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被告陈兴明,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张生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家伟,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陈金兰,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郭献民诉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献民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献民及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民诉称,四被告合伙在沅陵县二酉乡建立一家养鸡场,雇请原告为其修建,竣工后四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101800元。近两年来,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费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因建鸡场而拖欠的各种费用10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献民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5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生奇给原告郭献民出具了修建鸡舍欠款101800元的条子。3、《新建鸡舍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张生奇与原告郭献民就养鸡场修建和安装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四被告合伙办养鸡场,欠原告郭献民修鸡场款103888元。被告陈兴明辩称,原告修鸡场是事实,但由于鸡场温疫和张生奇出资未到位、帐目不清等情况,不清楚欠原告钱的具体情况。被告张生奇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这笔债务也向其他几被告说过。被告张家伟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具体负责的是张生奇,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陈金兰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5号证据,被告张生奇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陈兴明、张家伟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均提出自己不清楚的意见,但均未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的案件事实: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四人合伙在沅陵县二酉乡乌宿集镇建立一家养鸡场,由被告张生奇负责修建鸡场等事项。被告张生奇找到原告郭献民为其修建鸡场,并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新建鸡舍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宜。竣工后,被告张生奇与原告郭献民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是223888元,已付120000元,尚欠103888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生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1800元的欠条,并署名“张生其”。后因原告郭献民一直索要此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被告张生奇与原告郭献民签订的《新建鸡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郭献民与被告陈兴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具体金额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张生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系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对四被告合伙办养鸡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张生奇负责修建鸡场等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生奇因修建鸡舍所欠原告郭献民的工程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兴明、张家伟提出不清楚该债务具体情况的意见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因建鸡场而拖欠的各种费用101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献民工程欠款1018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陈兴明、张生奇、张家伟、陈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腾昭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书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