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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欧某1与顾庭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顾庭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欧某1,男,200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欧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庭恒,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9号广发大厦16楼西面部分。负责人:宁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欧某1诉被告顾庭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顾庭恒,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25分,被告顾庭恒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清城区北江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广发银行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顾庭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远中医院救治,治疗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51天,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2、护理费120元/天×51天=612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217.4元。原告认为,被告顾庭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已经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21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2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顾庭恒对诉求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庭恒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方面,我已经雇请人员护理原告;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是正常的,头部受伤并无留下后遗症,请求不合理;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由我垫付,一共垫付了27900.0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顾庭恒驾驶的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约定,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抢救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此项无异议;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用为重复项目,应只认定一项,且无医嘱建议或其他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所发生的费用发票,我司不支持营养费赔偿;五、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应按标准计算为51天×70元=357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我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相符,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出院后也无到医院复诊记录,请法院酌定;七、对伤残级别无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l、对原告出具的就读华清音艺幼儿园大班的证明三性不与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幼儿园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办学资格证明,对此幼儿园的真实性,证明不足以采信;2、原告监护人也未能提供真实证明在清远城区居住超过一年,原告提供租房合同的三性不与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要求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租屋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出租方未能提供证明此出租屋的真实性,房租收据也没有注明为何人所交纳,不能证明为原告监护人所居;3、监护人所提供银行流水账由2013年12月1日起始,距事故发生也只有8个月时间,我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请法院酌定;九、对于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谁主张,谁承担”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是答辩人的承保范围,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十、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顾庭恒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清城区北江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广发银行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1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庭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且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监护人带领,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肱骨干骨折(左);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月门诊复诊;2、左上肢避免剧烈运动4周,以防再骨折;3、鼓励患儿多说话交流,促进语音恢复;4、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7900.08元,已全部由被告顾庭恒支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欧某2护理。2014年11月24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与父亲欧某2自2013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村××号出租屋,该地段属城镇类别;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清远华清音艺幼儿园读大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无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关系证明、收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再查明,粤R×××××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顾庭恒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收据等,被告顾庭恒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庭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顾庭恒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7900.0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1天,为5100元(100元/天×51天);3、对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是儿童,结合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51天,为4554.89元(32598.7元/年÷365天/年×51天);5、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将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会造成其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为109252.37元。该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3952.29元(其中护理费4554.8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5300.0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顾庭恒承担80%,为20240.06元(25300.08×8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庭恒垫付了27900.0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顾庭恒多垫付的7660.02元,应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83952.29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6292.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某1支付赔偿款76292.27元;二、驳回原告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149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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