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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罗有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26号。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均南路M2号之一四楼。法定代表人罗有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东堤路26号之二(13)砼之2。法定代表人何伟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畅兴工业园宜安路1号四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陈万照。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畅兴工业园宜安路1号之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欧阳佩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畅兴工业园宜安路1号二层之三。法定代表人罗彩红。被告罗有好,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彩焕,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桂冰,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棉,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维,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雁琼,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伟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万余,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万照,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德禧,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锡华,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彩红,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凤雪,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永群,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森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恒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博公司、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奇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顺速字第128号、2013年顺速字第129号)。原告依约分别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奇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借款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25%;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奇博公司承担。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奇博公司签订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47号、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48号),约定被告奇博公司分别提供60万元、4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奇博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110-123号),约定十四被告对被告奇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一亿零七百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85号),约定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房产证号:03××09)对被告奇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一亿零七百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众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奇博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奇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967385.2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罚息为0);2.被告奇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60000元;3、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5.原告对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十八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奇博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奇博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送达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速字第128、129号)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奇博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500万元。3.《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47、848号)、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110-123、3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金、保证人及抵押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均安服装商会联贷助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均安服装商会中小企业商会企业推荐表复印件一份、信贷业务合作方案额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奇博公司是均安纺织商会从下属会员中的筛选并向原告推荐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债务人。5.放款帐卡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5月27日被告奇博公司拖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967385元,利息合计89432.54元,复利合计2722.01元。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奇博公司、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110-123号),约定十四被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纺织服装商会从其下属会员中筛选并向原告推荐的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一亿零七百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保证金、抵押物等其他担保的,不影响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85号),约定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房产证号:03××09)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纺织服装商会从其下属会员中筛选并向原告推荐的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一亿零七百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0465号。2013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纺织服装商会从其下属会员中筛选并向原告推荐被告奇博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并明确由被告齐森公司等担保企业及其股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签订编号为2013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奇博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奇博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顺速字第128号、2013年顺速字第129号),分别约定被告奇博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即借款年利率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25%,对于应收的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以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奇博公司承担。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奇博公司签订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47号、2013年顺小企质字第848号),约定被告奇博公司分别提供60万元、40万元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奇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后,由于被告齐森公司及其股东经济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名下财产均已被另案查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奇博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1月7日扣收两笔风险保证金合计100万元。随后被告奇博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7385.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奇博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第一笔借款项下尚欠本金2380424.17元、利息70785.79元、复利2094.15元;第二笔借款项下尚欠本金586961.11元、利息18646.75元、复利627.86元。两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2967385.28元、利息89432.54元、复利2722.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奇博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奇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奇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7385.28元、利息89432.54元、复利2722.01元,原告请求被告奇博公司归还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依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5%计算,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的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且明确上述费用暂未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奇博公司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保证人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纺织服装商会从其下属会员中筛选并向原告推荐的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上述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奇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奇博公司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保证人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纺织服装商会从其下属会员中筛选并向原告推荐的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应以上述抵押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奇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人违约金问题。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奇博公司、齐森公司、以恒公司、森度公司、岚威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67385.28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89432.54元、复利2722.01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应收的未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陈永群、欧阳德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翠湖路怡华西园翠华庭D××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19.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19.0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齐森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以恒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度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岚威纺织有限公司、罗有好、陈彩焕、欧阳桂冰、欧阳德棉、欧阳德维、梁雁琼、何伟胜、陈万余、陈万照、欧阳德禧、黄锡华、罗彩红、何凤雪、陈永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