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霍家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霍家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18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6470-X。法定代表人何长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丽,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霍家蓉,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家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康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李正丽、被告霍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长寿区某小区3幢1单元15-4号房屋业主。2013年2月1日,我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9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费用共计3458.7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049元、违约金1409.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欠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458.7元。被告霍家蓉辩称:我没有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也愿意交纳该费用,但原告没有解决我的问题。2013年4月,发现我家外墙漏水,我就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多次到我家来看并拍照,当时说先观察,却一直没来解决,后来我家墙体上的霉点变大了,我又去找原告使用简易方法处理,但原告说楼层太高不好处理,并说该栋房屋准备启用大修基金维修,到时一并处理。但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没给我进行处理,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服务,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房屋霉味太重,也给我身体造成了一定影响。我不认可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家蓉系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3幢1单元15-4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59平方米,系电梯房。2013年2月1日,洋世达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洋世达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住宅高层(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含电梯房);单项专项维修费用超过1000元,依照法律、法规程序提出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修复的申请,届时国家、重庆市、长寿区相关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相关法规执行等;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应按每日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入场以来一直对被告所住某小区物业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霍家蓉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收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反应房屋外墙渗水,原告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认为先观察一段时间,不久被告家墙体发霉情况严重,遂建议原告用扫帚对外墙渗水处进行简易防水处理,原告确认漏水属实,并告知被告将准备启用大修基金维修外墙,到时一并处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上门向业主征询意见,但未达到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定标准,未能启用大修基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对被告家部分外墙进行了防水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申请表、催费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启用大修基金的相关函件及公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洋世达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小区业主也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虽然曾启动专项维修资金未果,但对属于其服务范围的外墙渗水问题未采取如涂抹防水材料等其他措施及时进行维修处理,致使被告遭受一定损失,故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请求的诉争期间物业服务费,本院酌情下调10%。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因2015年3月1日至当月31日物业费未经书面催收,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欠交物业服务费1721.49元(97.59㎡×1.4元/月·㎡×14个月×90%)。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拒交物业服务费系事出有因,故对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家蓉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721.4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家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家蓉负担(被告霍家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