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与刘长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刘长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20号。法定代表人魏博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红,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瑞(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超,被告刘长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萱公司诉称:瑞萱公司与刘长红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聘用合同,瑞萱公司聘请刘长红为打版师,双方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22万元及违约责任。刘长红不受瑞萱公司指挥、监督,不受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内容也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2月4日,刘长红开始工作,瑞萱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同年6月18日,刘长红离开瑞萱公司。瑞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萱公司不需支付刘长红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5,000元、5月份工资10,000元、6月1日至17日工资5,666.70元及25%的补偿金5,1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长红承担。被告刘长红辩称:瑞萱公司与刘长红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对工资待遇、岗位、工作期限均有明确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刘长红于2014年2月1日工作,同年9月18日离开该公司,该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请求驳回瑞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瑞萱公司与刘长红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聘用合同1份,约定:瑞萱公司聘用刘长红为服饰打版师,任期1年,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年薪22万元,于2013年预付10万元,每月18日发放工资1万元;如瑞萱公司提出解约,赔偿刘长红违约金5万元,预付款10万元归刘长红所有,如刘长红提出解约,必须将预付款10万元全额退还,并另外赔偿瑞萱公司5万元等。签订合同当日,瑞萱公司支付给刘长红10万元。2014年2月1日,刘长红开始在瑞萱公司工作。瑞萱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4月19日、5月21日分别支付给刘长红工资7,842元、9,915元、5,000元。瑞萱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同年9月18日,刘长红离开瑞萱公司。瑞萱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生产与销售、服装来料加工等。服饰打版师的工作为根据设计师的款图和简单的尺寸打版做成纸样,对面料等进行制图后裁剪,为下一步的缝制服务。服饰打版师的工作为瑞萱公司的业务范围。2014年12月22日,刘长红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瑞萱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4-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共10万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万元;4、支付每周六加班费62,528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作出裁决,由瑞萱公司向刘长红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5,000元、5月工资10,000元、6月1-17日的工资5,666.70元及25%的补偿金5,166.70元;驳回刘长红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刘长红请求驳回瑞萱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材料、聘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瑞萱公司与刘长红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该合同未写明具体日期,现双方仅对开始工作的时间存在3天差异。瑞萱公司主张刘长红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刘长红主张的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同年9月18日,双方对此存在3个月差异。由于瑞萱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本院要求瑞萱公司提交考勤原始记录,以证明是否对刘长红进行考勤管理及刘长红开始工作及最后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交,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纳刘长红的陈述,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刘长红系于2014年9月18日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日解除,刘长红工作期间,瑞萱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瑞萱公司与刘长红对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刘长红从事的服饰打版工作系瑞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加之瑞萱公司对刘长红进行考勤管理及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支付报酬的事实,应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瑞萱公司与刘长红于2014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仅分三次支付给刘长红三个月工资,故应确认该公司支付给刘长红2、3、4月工资分别为7,842元、9,915元、5,000元。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瑞萱公司差欠刘长红2014年4月工资5,000元、5月至8月工资每月各10,000元及9月1日至18日工资。由于瑞萱公司未就拖欠工资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该公司系无故拖欠工资,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地规定,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瑞萱公司应向刘长红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由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刘长红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瑞萱公司应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向刘长红履行支付义务,即向刘长红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0,666.70元(5,000元+10,000元+5,666.70元)及25%的补偿金5,166.70元,对该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长红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0,666.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66.7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瑞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