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娜仁其其格诉阿木日吉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仁其其格,阿木日吉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那仁其其格,女,1974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阿木日吉力根(阿木尔吉日嘎拉),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那仁其其格诉被告阿木日吉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仁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日吉力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仁其其格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从我借款1832.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2.5%。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2.00元及利息1832.00元,合计3664.00元。被告阿木日吉力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木日吉力根于2011年1月21日从原告那仁其其格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欠款18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32.00元及利息1832.00元,合计366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那仁其其格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日吉力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仁其其格欠款本金1832.00元及利息1832.00元{1832.00元×2%×50个月(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合计3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