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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贵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李贵华,刁红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贵华,女,汉族。被执行人刁红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56521.48元。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威环执字第16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