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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素芳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芳,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陈素芳,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叶志辉,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608342。委托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41404110014。被告李春华,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九江市。原告陈素芳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辉、彭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芳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由原告账户转入吴燕萍之子李飞洋账户(吴燕萍管理),经李飞洋账户转入吴燕兰账户,最终由吴燕兰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上述同样的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给被告。原、被告为明确以上两笔借贷款项的权利义务,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开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0‰,与此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按每月20‰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本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从案外人吴燕兰处得知被告需资金周转,遂通过吴燕兰先后两次各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25万元,月利率20‰,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同日,被告还书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素芳现金拾万通过吴燕兰账户转账壹拾伍万元,合计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李春华2014.04.16.”。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8月4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书写的《收条》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素芳返还借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王苏平人民陪审员  伍宏泽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郑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