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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礼轴与吴玉棒、林华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礼轴,吴玉棒,林华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余礼轴。被告:吴玉棒。被告:林华环。原告余礼轴诉被告吴玉棒、林华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礼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棒、林华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礼轴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吴玉棒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75‰,同时,由郑万新、王素琴、原告余礼轴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棒下落不明,原告余礼轴于2014年12月19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吴玉棒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14352.81元。另查明,被告林华环系被告吴玉棒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华环应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14352.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余礼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吴玉棒由郑万新、王素琴、余礼轴提供担保于2013年9月3日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收货收息凭证、转账凭单,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吴玉棒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14352.81元的事实。被告吴玉棒、林华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3日,吴玉棒、余礼轴、郑万新、王素琴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吴玉棒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玩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二、余礼轴、郑万新、王素琴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4.625‰计收复息,同时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给付吴玉棒100000元,为此,吴玉棒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事后,吴玉棒未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为此,余礼轴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19日替吴玉棒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合计114352.81元。但吴玉棒至今未偿还余礼轴垫付的前述款项。另查明,吴玉棒借款行为发生在吴玉棒、林华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玉棒、余礼轴、郑万新、王素琴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余礼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吴玉棒未按约还款付息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替吴玉棒偿还借款本息,事后有权向吴玉棒追偿。现余礼轴于2014年12月19日承担了保证责任,替吴玉棒偿还了借款本息114352.81元,故余礼轴要求吴玉棒返还114352.81元并赔偿自借款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债务发生于吴玉棒、林华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华环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余礼轴要求林华环与吴玉棒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玉棒、林华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礼轴114352.81元及利息损失(以114352.81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由吴玉棒、林华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