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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慕国亮诉胡彦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慕某某,男,193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李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胡某某驶豫KFH850轿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祥瑞量贩”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2天,医嘱显示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2320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用人单位入职申请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据以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患有其他疾病,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8时25分,被告胡某某驶豫KFH850轿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禹路“祥瑞量贩”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慕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慕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慕某某无责任。原告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慕某某:1、右侧5-7,左侧8-11肋骨骨折2、L1腰椎压缩性骨折3、脑震荡4、左前额、左面部下颚部擦伤5、多处软组织伤6、L5椎体重度滑脱7、双侧胸腔积液8、胆囊炎结石9右肾多发囊肿。原告慕某某在该院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32200.3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因检查支出120元。2015年1月1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慕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经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其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胡某某20000元,被告胡某某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另查明,豫KFH8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豫KFH8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护理费9865.98元(29041元/365天×62天×2人)、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交通费60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慕某某残疾,故原告刘太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3621.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退还被告胡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621.62元(执行时扣除20000元支付给被告胡某某);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