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生,住绿园区。被告庄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住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涛,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邱集民、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不像原告所述感情不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我们有一女,原告离开家的真正原因是与另一第三人有婚外情,但被告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还有共同生活可能,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出走期间有很多债务需要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原告在今朝装饰公司工作时曾向该公司交纳工长质押保证金一万元;被告与女儿现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原、被告欠赵亚学5000元,欠赵亚波5000元,欠朱洪远2万元,欠庄桂兰2万元,欠庄国有3.6万元。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作的陈述未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会有好转,不能发生矛盾就轻言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