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自有冀J×××××号轿车行驶至孟村县团结路阳光名城门前路段时与推着人力冰柜车的行人吴某及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肇事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现被告拒不理赔,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需要核实原告司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及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第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责任,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孟村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一份,证明吴某死于交通事故。第四,孟村县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吴某死亡的事实。第五,死者吴某家属给原告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吴某支付了60万元的赔偿款。第六,吴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及户口页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尹某车辆的行驶证一个,证明事故车辆属尹某所有。第八,尹某的驾驶证一个。最后,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鉴定车损为81487元。原告称由于本案原告的刑事部分已做了判决,证据原件在刑事卷里,所以提供的是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尹某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吴某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谅解书和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于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我公司要求核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其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常住居民信息并不充分。对丧葬费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另外,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证实其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原告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保险公司负有提示义务,要向原告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第二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方提供该条款,更没有作相应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根据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向死者支付了6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20年依法应当是56528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城镇职工的半年工资是46386/2=23193元。所以二项合计是588473元。这个数减去11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超出交强险是478473元,原告是主责,乘以70%=334931元,所以商业险应承担334931元,交强险应承担110000元,再加上原告车损81487元,总数为52641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自有冀J×××××号轿车行驶至孟村县团结路阳光名城门前路段时与推着人力冰柜车的行人吴某及行人丁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丁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肇事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冀)公(孟)鉴(尸检)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1日孟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死者吴某的亲属送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2014年8月10日在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肇事方与死者亲属方自愿达成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2014年8月9日22时30分,尹某驾驶冀J×××××小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名城门前路段与推人力推车的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当事人吴某死亡,冀J×××××小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尹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尹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陆拾万元(600000元)。2、尹某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当事人(或代理人):吴某、梁某、刘某见证人丁某甲、丁某乙2014年8月10日”。同时,死者家属梁某向孟村县交警队出具了谅解书,原告已将60万元赔偿给受害人。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孟价损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鉴证标的损失的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整(81487元)。该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吴某,男,1954年1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凤凰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室。根据原告的主张,查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20年=56528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河北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2=21266元。3、修车费,根据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孟价鉴损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修车费为81487元。以上损失共计6680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孟村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孟村县交警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吴某家属给原告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口页及其死者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孟村县涉案物品心作出的鉴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尹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尹某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尹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其又不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达赔偿协议书一份,死者家属梁景芳向孟村县交警队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60万元交付给死者亲属,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依据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男,1954年1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凤凰小区20号楼3单元202室。由原告提供的吴某的户口页及其死者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二项合计586546元。此数额586546-11000=476546元*70%=333582元。关于车损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6万元,故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额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孟价鉴损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属鉴定标准过高,但又未举证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车损确定为81487元。总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333582+81487元=525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5250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明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哈庆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