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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封德超诉向述兴、肖良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封德超,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曾秀琼,中江县黄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述兴,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肖良国,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封德超诉被告向述兴、肖良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述兴、肖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德超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述兴家修建房屋,并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被告肖良国。2013年12月4日,被告肖良国叫刘辉通知原告一起到被告向述兴家抬水泥板,在抬板过程中原告滑倒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2014年1月2日,中江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参加的情况下,制作了没有原告出具书面及口头委托的原告之妻张和琼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中江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告之妻张和琼未得到原告委托的情况下,违反调解程序,制作了张和琼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中江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无效;二、确认中江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医疗费6000元,不涉及其他赔偿内容。被告向述兴、肖良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封德超因右腿受伤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手术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2014年1月2日,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封德超之妻张和琼与被告向述兴、被告肖良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经2014年1月2日调解,由户主向述星一次性补偿受害者封德超4000.00元;包工头肖梁国一次性补偿受害者封德超2000.00元,共计6000.00元﹤陆仟圆整﹥。”该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之妻张和琼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述兴、被告肖良国已给付了协议约定的6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张和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封德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上列情形。关于张和琼的代理权问题,原告封德超与张和琼系夫妻关系,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原告封德超尚不能下地行走。故张和琼参与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可以推定得到了原告封德超的委托授权,张和琼与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对原告封德超产生效力。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载明6000元系二被告对于原告封德超的一次性补偿,未载明该6000元仅系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6000元仅系医疗费。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德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封德超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