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79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出生于1975年8月,汉族。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她与被告已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婚生女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他们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欧某乙由他抚养,并由他承担其抚养费。他在外务工,不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育女儿欧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同意书以及电话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欧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抚养,欧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