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艳与李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明,王艳,李家琦,孙连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家琦,居民。原审第三人孙连营,居民。上诉人李其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原审第三人李家琦、孙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其明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李家琦在金汇理财公司,向王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孙永琪、潘春、谢峰及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李其明、担保人孙永琪、潘春、谢峰分别签名、捺手印,金汇理财公司加盖印章。2009年10月22日李其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3月2日,由李其明儿媳孙娟通过孙娟帐户转帐220000元至李家琦帐户。庭审中,李其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借人系金汇理财公司,不认识王艳,亦未向王艳借钱。李家琦认可收到该220000元,亦认可该款系李其明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但李家琦称已将该220000元冲抵孙连营对其的欠款。现王艳以未收到借款人李其明偿还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其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他费用、利息、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家琦原系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其明与王艳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王艳,借款人为李其明,担保人系孙永琪、潘春、谢峰及金汇理财公司,借款亦已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其明负有还款义务。李其明将借款偿还给第三人李家琦,而未偿还给王艳,李家琦原为金汇理财分公司负责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金汇理财公司系该借款的出借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艳曾委托金汇理财公司收款,因此李其明仍负有向王艳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王艳曾于2011年12月21日到法院立案庭登记调解,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李其明辩称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利息,因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扣除利息,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艳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对王艳要求李其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他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孙连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王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其明承担(王艳已预交,李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艳)。李其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李其明偿还王艳借款不妥,且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出借人为王艳理由不充分,因借款时王艳不在现场,且李其明也不认识王艳,涉案款项是由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沙河负责人李家琦交给李其明,王艳不具有诉讼资格。同时,王艳涉嫌虚假诉讼,冒充本应出庭的当事人出庭。现李其明已将涉案借款本息还给了李家琦,不应再向王艳偿还。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李其明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家琦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李其明通过朋友找我借款,我带他去金汇理由公司找孙连营,借款22万,借款人和担保人当时答名,出借人是空白,钱是从,金汇理由财公司拿的。该笔借款已经按约定时间还了22万给金汇理财公司,王艳根本和我、李其明在打官司前未见过面。原审第三人孙连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李其明通过李家琦在金汇理财公司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孙永琪、潘春、谢峰及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0月22日李其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3月2日,由李其明儿媳孙娟通过孙娟帐户转帐220000元至李家琦帐户。庭审中,李其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借人系金汇理财公司,签订合同时王艳不在场,不认识王艳,亦未向王艳借钱。李家琦认可收到该220000元,亦认可该款系李其明偿还的100000元借款,但李家琦称已将该220000元冲抵孙连营对其的欠款。另查明,李家琦原系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责人。本院再查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王艳、刘希建诉李其明民间借贷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844号),李其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该案已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案号为(2015)连民终字第00112号。本院在(2015)连民终字第00112号中审理查明,王艳在2012年5月2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所出借的涉案款项系存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由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交给李其明。本院认为,根据李其明、李家琦的陈述以及2012年5月2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对王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王艳所出借的涉案款项系存入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由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交给李其明。该借款到期后,李其明已将涉案借款偿还给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责人李家琦,李家琦对其也予以认可。李家琦系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责人,其接收李其明还款行为应视为连云港金汇理财有限公司行为,李其明已完成涉案还款责任,李其明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以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